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盧明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三四之十五號前,由甲○○提議,盧明達下手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製水槽一個,甲○○則駕駛NG-七五0五號自小貨車負責接應,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製水槽搬上NG-七五0五號自小貨車,甫逃離現場時,為乙○○發現,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霧峰鄉南阡巷一四八號前將二人攔下報警處理(盧明達部分因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乙○○叫伊開車去載該白鐵製水槽,要裝水清洗水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盧明達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白鐵製水槽設有腳架、底座,體積非小,不適於裝水,且被告與被害人乙○○並無嫌隙,依常情,被害人焉會先同意被告載運該白鐵製水槽,再將之攔下報警處理?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盧明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二年六月、八月,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竊得之白鐵製水槽,價值非多,於警訊中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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