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豐原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等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壹佰柒拾伍萬元未付;另被告三人就本件借款為連帶借款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三人為連帶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三人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簡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連帶借款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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