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決三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四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之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二十之一號,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篤行路口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而發現上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經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僅一次、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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