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四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第三四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0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台中縣○○鄉○○○段第三四八地號部分面積四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九地號部分面積四0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四八、三四九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亦相同,亦得合併分割,為此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為維持爾後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請求依使用現狀,將系爭第三四八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系爭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經協商後,同意原告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為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四一0八、四0八八平方公尺,兩造之所有權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分割後兩造分得面積均遠逾○、二五公頃,即非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禁止分割之範圍內,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各筆共有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相同者,得予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相同,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經查:目前系爭土地現況為系爭第三四八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興建之鐵架造一層建物工廠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該筆土地由被告使用,系爭第三四九地號土地上種植荔枝樹,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均有北側臨路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該所測量人員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述情狀,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台中縣○○鄉○○○段第三四八地號部分面積四一0八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九地號部分面積四0八八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是既能兼顧兩造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土地皆有適宜地段通往公路,對兩造均屬公允,被告對此方案亦表贊同,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並諭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