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NGU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人院氏 簪英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於越南結婚,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來台,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事後始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出境返回越南,並無故拒不再回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譯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返國,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