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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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七號
原告 徐惠琴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離家在外,未與被告乙○○同居發生關係,是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切絕書、出生證明書、國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相片一張、屏東基督教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乙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調本件親子血緣鑑定資料過院參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離家在外,未與被告乙○○同居發生關係,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離婚,被告甲○○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而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依屏東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認為:「乙○○與徐惠琴之女(即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有三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徐惠琴之女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九一)屏基醫檢字第九一一00二四號函附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乙○○亦立具切結表示被告甲○○非原告自其受胎所生,有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書立之切絕書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