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經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二年一月十二日,依執行指揮書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次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後案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旋涉嫌於不數日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因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偵查中自白及其他證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現正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審理中。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五九之一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附近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沾有血跡注射針筒一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沾有血跡之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稽,其右揭時地查獲時為警採得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其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甫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經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二日,依執行指揮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前揭犯罪時間之久暫,對於法益及其自身健康之侵害;及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定應執行刑四年,經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已如前述,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依執行指揮書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旋再犯本罪,猶涉嫌於同一期間即此次假釋出監不數日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另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自白及其他證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公訴,現正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與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供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