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疫苗接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臺灣政府代表人 蔡吉源 上列原告因疫苗接種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明其訴訟種類。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同法第57條第2、6款亦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57條等規定提出其具當事人能力暨所列載代表人與其間關係等相關登記資料或證明文件,復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訴訟種類並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僅於111年7月4日補繳裁判費,就前開其餘事項逾期仍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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