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騰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騰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被告居所,未獲會晤本人,故送達被告同居之父親 顏明鴻 簽名收受該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查。而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嘉義市,其在途期間為4日,是其上訴期間至111年8月15日期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5日始送達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