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智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10253、102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智弘(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5日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敘述具體再審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於111年8月12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2、25頁)。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原判決繕本,且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等,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