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運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運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亮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函詢受刑人意見(如本院調查表所示)等面向,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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