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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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中獎規則壹張、六合彩帳單壹張、六合彩簽單貳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起,接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內,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行動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注一支二星、三星、四星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八十元、七十五元及七十五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七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七千元,四星可贏得七十萬元等之賭資。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中獎規則一張、六合彩帳單一張、六合彩簽單二本、六合彩手冊一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十六張及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中獎規則一張、六合彩帳單一張、六合彩簽單二本、六合彩手冊一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錄音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六合彩中獎規則一張、六合彩帳單一張、六合彩簽單二本、六合彩手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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