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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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銀海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6條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經其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請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有原告於調解程序到庭陳明在卷,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訴之
聲明一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上開不動產所在地
為台中市大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起
訴時雖以兩造於租賃契約合意約定由本院管轄而向本院起訴
,然依上開民事專屬管轄之規定,不得合意訂管轄法院,故
原告於調解程序聲請本院裁定移送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核屬有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