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周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經原告數次通知前來履行,均未
獲置理,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6,749元及其中91,2
43元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
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欠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