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姜立方
被   告  林相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趙彥傑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2年
4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由訴外人趙彥傑駕駛,行經台北
市○○區○○路、文昌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
(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上述承保車輛
,致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士林分隊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B車經送廠維修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9,640元(含工資1,51
0元、材料12,823元、塗裝5,3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
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其中
車禍事故部分,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車與B車係相同行向,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方
,又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行駛
中正路第一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至與B車行駛同向同道直行發
生碰撞而停車。」,堪認A車係與B車同行向並行駛在B車
之後方,A車碰撞前方B車而肇事,顯見被告確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
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9,640元(含工資1,510元
、材料12,823元、塗裝5,3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8
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4月
4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0,791元之後,應以2,
032元為限(即12,823元-10,791元=2,032元,計算式詳
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10元、「塗裝
」5,307元,合計為8,84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以其中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5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2,823×0.369=4,732
第二年折舊金額:(12,823-4,732)×0.369=2,986
第三年折舊金額:(12,823-4,732-2,986)×0.369=1,884
第四年折舊金額:(12,823-4,732-2,986-1,884)×0.369
=1,18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732+2,986+1,884+1,189=10,7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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