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96號
原 告 主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芮安
被 告 李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票
號五七五七三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姿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2年11月11日、付款
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2,5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03年2月10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3
年司票字第395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本票債務僅餘200,000元,超過部分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認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前因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以擔保借款債務。雖原告於到期日未獲付款,而聲請本
院就上開本票為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58號
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1年度第
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被告仍應先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而系爭本票到期後,並無被告向原告付款提示之紀錄,被告
既未依票據法規定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原告行使
票據追索權。退步言,縱認被告得行使追索權,惟原告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實際上已償還42,500元,從而被告請
求逾越200,000元之部分應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20
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已還款42,500元、本件票款尚餘20萬
元。不再主張本件票據未經提示。僅就超過2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
㈢證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58號民事裁定、中國信
託網路ATM交易明細、台幣活存明細等件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下揭情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98號裁判及84年台抗字第22號意
旨,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況被告自103年2月11日起屢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b)
催討,原告已分批清償42,500元,尚餘200,000元未清償。
然原告於社群網站回覆,顯見原告承認共同簽發本票之債務
,並經提示後償還42,5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前因向被告借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以為借款之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借款,已償還42,5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台幣活存明細為證,且與
被告具狀所述相符。從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訴
請確認超過200,00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