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0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紅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讌瑜
被   告  吳兩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吳兩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陸元由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吳
兩發負擔,餘新臺幣叁仟零肆元由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吳兩發以新臺
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吳
兩發背書,付款人永豐銀行,付款地臺北市○○區○○街○○
○○號,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235,000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及
分別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然
查,被告吳兩發僅於編號1所示支票背書,是依上揭規定,
被告吳兩發僅應就編號1所示之票款連帶負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吳兩發應給付300,000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23
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6,84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吳兩發:6,840元×300,000元÷535,
000元=3,836元
被告紅林實業有限公司:6,840元-3,836元=3,004元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300,000元│101.11.20│102.8.20│AF0000000│
├──┼───────┼──────┼──────────┼──────┤
│二│235,000元│102.1.5│102.7.8│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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