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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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張益華 即鑫盛通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庭渝
被 告 謝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
止,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鑫盛通信企業社,擔任電訪專員,
被告並提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原告作為薪資轉帳之
用。被告102年1月份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21元,然
原告因一時疏忽,於102年2月7日分別轉帳二筆金額各為
18,321元,總額為36,648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然被告
當月可領取之薪資僅18,321元,就超過之部分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知悉上開情事後
,曾催告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18,321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收到原告上開匯款36,642元,惟依照勞基
法基本工資規定,每月基本工資應為19,047元,不含勞健保
費,被告任職兩個月皆未領取達基本工資的薪資數額,故原
告匯入帳戶內之金額應為被告之薪資,被告並未獲取額外的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受
雇於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101年12月份薪資16,750元
;原告並於102年2月7日匯入36,642元至被告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薪清冊、被告考勤卡及被告薪
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經核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每月薪資為23,280
元,包含底薪15,280元、全勤3,000元及月績效獎金5,00
0元;被告101年12月份實際上班天數為20天,事假4天
,所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底薪加全勤總額為18,280元
,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530元及名片製作費
1,000元,則被告101年12月份實領薪資為16,750元;10
2年1月份,被告實際上班天數為21天,病假3天,則被
告當月薪資以勞動契約約定之底薪15,280元除於30日,再
乘以被告實際上班天數後總和為13,751元,且被告當月達
成績效,可領取獎金5,000元、業績獎金1,000元,扣除
被告應自行分擔之勞健保費用530元及客戶拒收宅配費75
0元、再次宅配費150元,故被告於102年1月份薪資為
18,321元等語,並提出勞動契約1份、被告考勤卡及上開
月份薪資計算明細等件為證(見102年度竹小調字第808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19
頁至第22頁),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核與兩造間勞動契約
所約定之計薪方式相符,又該勞動契約亦有被告之簽名為
據,此有勞動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竹小調字第
8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薪資計算
方式應為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101年12月份及102年1
月份應領薪資分別為16,750元及18,321元,洵屬有據。
(二)原告已分別於102年1月10日匯款16,750元;102年2月
7日匯款36,642元至被告帳戶,此有原告提出撥薪清冊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對於已收受
上開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則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36,642元,
其中18,321元部分,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因而受有18,321元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抗辯
該金額為其應領之薪資等語,然被告102年1月份應領之
薪資為18,321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抗辯不
能理解原告是如何計算每月薪資,且其每月所領數額均未
達基本工資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3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