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李滿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
被 告 劉建國
訴訟代理人 袁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李滿為建號新北市○○區○○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下稱系爭三樓房屋)所有權人,目前出租予房客使用;被告
於102年2月25日前為建號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系爭
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了出售系爭四樓房屋予訴外
人 黃志州 ,於101年10月間大事整修系爭四樓房屋,增設浴
廁等,施工期間,使用電動器具,強烈震動致系爭三樓房屋
有:(一)屋樑爆裂。(二)頂板有裂痕。(三)系爭四樓
房屋防水層設施設置不良滲漏水等現象,造成系爭三樓房屋
主臥室牆壁潮濕長霉。因原告將系爭三樓房屋出租給房客,
原告乃一直催促被告修繕,但被告均未積極回應,原告乃於
102年3月初申請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102年3
月25日及102年6月3日進行調解,被告則互相推卸責任,致
調解不成立。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
於該房屋自得本於所有權於法令之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然本件被告上開整修房屋、增設衛浴設施,施
工時施用電動器具等行為,足以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三樓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又本件原告李滿所
有系爭三樓房屋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屋樑及頂板爆裂,牆
壁潮濕發霉,數度請求被告修復,復未處理,被告具有過失
甚明,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將系爭三樓房屋出租予房客 蔡樹宇 ,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因被告施工造成漏水後,主臥室牆壁漏
水、浴室屋樑爆裂,導致無法正常使用,原告與房客協商並
簽立協議書,約定於102年4月起每月房租少收2,000元,至
主臥室修繕完畢為止,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漏水
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損
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損害予以修
復。(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2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原告2,000元
,至第一、二項繕修完成時止。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以
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願意修復原告的住處
及賠償他租金減少的損害。原告是在102年2月17日告訴伊說
原告建物有漏水,但是伊之四樓建物在101年9月間浴室的防
水層都做好了。伊於102年2月27日有會同原告的兒子女兒及
伊所找來的水電師傅去現場,並有到隔壁棟的四樓觀看,發
現隔壁的四樓在漏水。伊認為原告的建物漏水是隔壁四樓造
成的,不是伊建物造成的,所以伊認為不必賠。而原告的建
物在102年2月間居然還在漏水,距離伊建物整修日期即101
年9月間已經相隔4、5個月,那時伊建物的防水層早就做好
了,可見原告建物的漏水不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2月25
日前為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為了出售系該房屋
予黃志州,遂於101年10月間大事整修系爭四樓房屋,增設
浴廁,且原告系爭三樓房屋內存有屋樑爆裂、頂板有裂痕及
滲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
乙份及屋內受損照片4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三樓房屋負修復漏水及損
害賠償等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三樓房屋屋內之屋樑爆裂、頂
板有裂痕及滲漏水等現象是否為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前對系
爭四樓房屋進行修繕之行為所致?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三樓房屋內有屋樑爆裂、頂板有裂痕及滲漏水等
情,有如前述,又關於該房屋漏水之位置及原因,經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由該公會
鑑定對於漏水及裂縫原因認定(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4月2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6頁):
1.三樓臥室(一)浴廁平頂裂縫、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原因
:研判其遠因為該浴廁平頂樓版保護層不足,長期直接暴露
於濕氣變化及溫度變化之環境中,水氣滲入混凝土,久而久
之,造成鋼筋腐蝕膨脹致混凝土產生裂縫;近因為四樓增建
浴廁施工期間敲擊樓版振動,研判亦可能使得樓版裂縫加大
。是依鑑定報告,其遠因為該浴廁平頂樓版保護層不足,近
因則有可能為四樓增建浴廁施工期間敲擊樓版振動所為,惟
僅認定為「有可能」,自難逕認系爭三樓臥室(一)浴廁平
頂裂縫、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結果與被告施工增建浴廁
之敲擊行為間存有必然之關聯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能證
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三樓臥室(一)浴廁平頂滲水原因:因四樓增建浴廁施工期
間,其防水尚未完成,地坪較會漏水。故如三樓臥室(一)
浴廁平頂及牆壁係四樓增建浴廁施工期間發現滲漏,研判極
有可能是由四樓浴廁施工時滲入。是依鑑定報告,認如三樓
臥室(一)浴廁平頂及牆壁係四樓增建浴廁施工期間發現滲
漏,研判極有可能是由四樓浴廁施工時滲入。然查,本件被
告辯稱102年2月17日原告始通知被告系爭三樓房屋有漏水,
但被告系爭四樓增建浴室之施工行為於101年9月間已完成,
且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有會同原告的兒子女兒及被告所找來
的水電師傅去現場查看,並到隔壁棟的四樓觀看,發現隔壁
的四樓在漏水,且系爭四樓建物整修完工,由訴外人黃志州
買受進住以後,原告尚來反應有漏水現象,又在本件起訴前
,原告向系爭四樓現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志州有申請過兩
次調解,當時黃志州已經入住本件建物,顯然當時原告建物
還有在漏水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如上所述
,原告於被告系爭工程完工(101年9、10月間)後,歷經好
幾個月之後,於102年3月25日、同年6月3日猶向新北市蘆洲
區調解委員會對系爭四樓現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志州聲請
調解,衡情當時原告建物應仍在漏水,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
三樓臥室(一)浴廁平頂及牆壁,於被告系爭四樓增建浴廁
工程完工之後,仍在漏水,衡情並非絕不可能,是原告並不
能證明原告系爭三樓臥室(一)浴廁平頂及牆壁僅於被告系
爭四樓增建浴廁施工期間發現滲漏水,於施工前及完工後,
均未漏水。況鑑定報告,亦僅認定如三樓臥室(一)浴廁平
頂及牆壁係四樓增建浴廁施工期間發現滲漏,研判極有可能
是由四樓浴廁施工時滲入。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
告系爭三樓臥室(一)浴廁平頂及牆壁滲漏水,確係因被告
系爭四樓浴廁施工所造成。
3.三樓臥室(一)靠外牆牆壁及平頂滲漏水之原因:研判其滲
水可能來源有二:其一,為由屋頂積水滲入兩棟建築物間之
伸縮縫進入外牆,再滲入三樓牆壁及平頂;另一可能來源為
;如三樓臥臥室(一)牆壁發現滲漏潮濕,係於四樓增建浴
廁施工期間發現,則研判亦可能是四樓浴廁在施工期間滲入
。是依鑑定報告,僅認定系爭原告三樓臥室(一)靠外牆牆
壁及平頂滲漏水之原因,其滲水可能來源之一為如三樓臥臥
室(一)牆壁發現滲漏潮濕,係於四樓增建浴廁施工期間發
現,則研判亦可能是四樓浴廁在施工期間滲入,並未肯定的
認定系爭原告三樓臥室(一)靠外牆牆壁及平頂滲漏水,係
因被告於四樓增建浴廁施工造成。況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系
爭三樓臥室(一)靠外牆牆壁及平頂,僅於被告系爭四樓增
建浴廁施工期間發現滲漏水,於施工前及完工後,均未漏水
,已詳如前述。綜上,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系爭三樓
臥室(一)靠外牆牆壁及平頂滲漏水,確係因被告系爭四樓
浴廁施工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三樓房屋屋內之屋
樑爆裂、頂板有裂痕及主臥室牆壁潮濕長霉等現象,確因被
告於101年10月間系爭四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造成,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對系爭三樓房屋負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即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損害之漏水原因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房屋損害予以修復。(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2年6月
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原告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