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郁芳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二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5日與訴外人王金
針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
1402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曾
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被告債權,而經本院發給92年
度執字第472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雖曾於96年9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39號受理,惟仍因執行
無結果而於同年10月5日終結;其後被告遲至103年3月7
日方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2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然
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5日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後,
其中斷時效之事由業已終止,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該日重行起
算,而本票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
既被告遲至103年3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則本票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就系爭
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於92年間以拍賣高雄市○○區○○街○○
巷○號房屋之方式全數清償完畢,被告再主張對原告仍有債
權存在實屬無稽;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利息於超過5年部分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
告不得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2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後均有陸續向原告催款,然原告均未
置理,則本件本票請求權時效,即尚未罹於時效,另系爭債
權尚未清償完畢,有本院92年度40804號、47296號分配表
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與事實相違,並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尚在核
發扣押命令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是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說明。
㈡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所持執行名義乃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核屬3年短期消滅時效無訛;另聲請強制
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
,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
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
由此重行起算;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
雖曾於9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效果,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終結執行程序在案,是自96
年10月5日執行無效果結案後,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復
又重新起算,且該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仍適用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3年3月7日
始再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本票發
票人消滅時效。至被告雖抗辯於96年後仍陸續向原告催款云
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實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
42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本院
自無庸再審酌被告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及被告請求之利息
是否部分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29上字第1195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
472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縱罹於3年時效,然
系爭本票債權仍非當然消滅,僅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29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稽,而不可
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復經
原告提出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為由,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29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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