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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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蕭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3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2,654元,及其中7,653元自民國(下同)95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255,584元自
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103年6月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31元
,及其中7,653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240,00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131元(其中7,653元為消費款、
47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653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約定共分72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9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240,000元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40,000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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