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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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81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6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
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原告並得
向被告收取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民國102年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3
97元、利息8,675元、逾期滯納金1,200元、手續費958元
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30元,及其中81,397元自10
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請求金額計算表、白金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滯納金,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乃未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所生,核屬違約
金之性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年息20%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
逾期滯納金酌減為1元。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
958元,然未說明收取之理由,而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
要,該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屬以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073元(計算式:81,397+8,675+1=90,073),及其中
81,397元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