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鈺婷
       陳鈺涵
       陳俊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群英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
○路○號1、2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2年3月1日
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1,136元。詎料被告僅交付半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0,000元,
迄至102年12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共計205,00
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5,000元,被告另有積欠水電
費、瓦斯費66,000元。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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