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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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永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原名:永豐運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豐安

被上訴人

即原告真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49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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