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世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60頁)。上訴人既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一部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志嘉 因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受有20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僅償還6000元,尚有20萬元無法償還,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而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無實際可販售商品卻向告訴人收取貨款並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20萬6000元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返還其中6000元,嗣因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成立訴訟上調解,然於調解程序時,被告已言明僅供確認債權,現狀無法償還剩餘之20萬元等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又告訴人固認被告沒有悔改之心,迄今未賠償完畢,希望法院重判,讓被告可以關久一點,希望判被告9個月,最少可以判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已於原審表明現狀無法償還剩餘20萬元,並經審酌在卷。從而,難認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重之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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