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李笛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1,498,53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遅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9,0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簽帳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今其累計新臺幣(下同)1,498,5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雙方合意契約之美國運通簽帳卡注意事項,被告如未於毎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簽帳卡帳款及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茲因被告迄未償付,為此,爰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卡申請表、帳務明細、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0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