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0號

原告 劉映靜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書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所欲起訴之人,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若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者,應一併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關係。

 ⒉原告書狀未載明究竟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未於事實理由中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不符起訴之要件,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內容、金額)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⒊原告書狀並未有原告簽名或蓋章,應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⒋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於法院,亦應補正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至本院。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原告未於書狀表明本件請求賠償之具體內容,使本院無法核算裁判費,是原告應於特定本件請求賠償之具體內容、金額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一、之程式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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