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2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龍建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查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固於「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點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原告為金融機構法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乃其預先製作備妥、通用於締結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處於經濟、議約能力相對弱勢之地位,於簽約時就原告事先印妥於「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內之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住所在臺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合意管轄條款約定被告須至本院應訴,乃偏利於原告,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抗辯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顯然不利,應訴不便,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69頁),應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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