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誌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第645號、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誌恩(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3月19日書具刑事上訴狀稱:「上訴理由」、「以下空白」等語,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送達時間:114年6月30日)、②「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送達時間:114年6月30日)、③「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送達時間:114年6月30日)、④「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送達時間:114年6月30日)及⑤「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送達時間:114年6月30日)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遲自上開裁定最後送達日(即114年6月30日)起算補正期間,經加計最遠住居地之在途期間8日後起算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計至114年7月2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迄未據被告補提上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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