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告 王陳瓊花
被告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主張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係由其繳納保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應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3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