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503號號債權憑證(轉載自同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2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又相對人迄今仍設
籍於「金門縣○○鎮○○街00號」,未有更易,且相對人業經戶政機關依據戶籍法規定為遷出國外之特殊紀事,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再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自109年1月21日出境後乃迄今未歸,且相關單位亦函告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從而,聲請人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之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既經退回,即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