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陳雅展
被告 蘇俊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雅展前為被告蘇俊宇具保,爰請求退還前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受理,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乃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265號)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