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12號
原告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陳恒志
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蘇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蘇彥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且經原告於109年3月17日為付款提示,並於109年9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均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表】: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編號
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蘇彥澤
蘇彥澤
109年3月17日
109年9月18日
VX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