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張起發 (年籍資料詳卷)
受判決人即
被告PULIDOENRICOZAMORA(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告發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PULIDOENRICOZAMORA前因涉嫌毀損案件,經第一審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判處罪刑,被告、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本件再審聲請人張起發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件再審聲請因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