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石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毀損他人財物,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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