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石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石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毀損他人財物,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