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清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清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施用毒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已均表示無意見,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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