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徐嘉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8.2前某日至112.8.28

112.9.8至同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9/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