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嘉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徐嘉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未表示意見,及其所犯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8.2前某日至112.8.28
112.9.8至同日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決日期
113/03/22
113/07/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9/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