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湘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春明

陳蕙蓉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11頁),前開裁定並於114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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