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君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度壢簡字
第一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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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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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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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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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百零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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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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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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