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1年度宜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甲○○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單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審理單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文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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