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趙育慶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趙育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育慶因犯偽造文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函詢其對本件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