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11月7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迄其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 陳光華 與再審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後,業經指定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甲○○,嗣因再審被告未能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乃同意將房屋過戶與再審原告,顯見渠等已有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情,是甲○○與再審原告間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兩造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則應屬有效。原確定判決竟認為本件契約尚未合法解除,而認為再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房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縱認為陳光華與再審被告並無合意解除賣賣契約,且系爭房地於93年5月10日雖經第三人 張秀齡 聲請拍賣,然張秀齡業已撤回查封,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有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乙○○主張民法第368條第1項之抗辯權,拒絕其餘尾款之對待給付,尚難謂為違約」,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業已於94年11月18日、11月28日、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被告付清尾款及解除買賣契約,並再以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三)另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縱認本件陳光華與再審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然再審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對於陳光華與再審被告間對契約關係之爭執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鈞院9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全部返還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然依該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準此,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或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而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可參)。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本院9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其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已於前審上訴時執以為上訴理由,此有民事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附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足資核對(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第11、12頁、第19頁至第22頁),顯見,再審原告前已主張該等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再持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二)又再審原告於前審提起上訴後,前審確定判決係以:⑴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係因未付清向陳光華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150萬元,而同意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光華指定之人即上訴人(再審原告),待乙○○於二個月內給付尾款150萬元給陳光華後,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上訴人並因此與被上訴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乙○○能依約給付價金尾款與陳光華,而簽訂租賃契約,其二人間並無租賃之意,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契約租期屆期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屋。
⑶上訴人為陳光華之女,其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甲○
○處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純係因陳光華指定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其非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第三人,本院類推適用前述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說明,認為在內部關係上,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縱被上訴人未能於所約定之期限(二個月)內給付尾款予陳光華,陳光華或上訴人仍須依被上訴人乙○○與陳光華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或於有法定或意定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始得收回房屋。⑷被上訴人乙○○尚未給付予陳光華之價金尾款為150萬元,而被上訴人乙○○與陳光華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000萬元,付款方法:訂金50萬元,一期100萬元,二期100萬元,三期100萬元,交屋50萬元,貸款600萬元,由乙方(即陳光華)負責承貸給甲方(即乙○○)」,有買賣契約一份為憑,而被上訴人乙○○已支付250萬元,陳光華並於買賣契約簽訂2個月後即於系爭房地上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予 張墨林 ,債務人為被上訴人甲○○,陳光華自張墨林處取得600萬元借款,可見陳光華依約向張墨林貸款並取得600萬元後,被上訴人乙○○應付之價金600萬元,已生清償之效力,該貸款即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責清償,事後縱陳光華自行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僅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乙○○已付價金600萬元之認定。⑸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次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陳光華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乙○○後,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於89年4月2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秀齡,存續期間自89年4月24日起至90年4月23日止,債務人為陳光華,上訴人並於93年3月1日將31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惠敏 ,均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與被上訴人乙○○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致系爭房地上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乙○○自得拒付尾款;雖迄今上訴人及陳光華已塗銷前述張秀齡之抵押權登記,317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陳光華於94年1月4日、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清尾款,及解除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及陳光華之債權人張秀齡於93年5月10日即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屋有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乙○○主張民法第368條第1項之抗辯權,拒絕其餘尾款之對待給付,尚難謂為違約。陳光華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等,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依據,有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前審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細說明所適用之法律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再審理由所指摘者,乃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依前開說明,此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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