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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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毒偵緝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止,在台南市○區○○○路3段618巷18號住處等處,先後多次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三段「大台南夜市」為警發現甲○○係戶政機關通報之失蹤人口,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進而發現甲○○手臂上有針孔痕跡,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乙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處。
三、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屬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首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欠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施用期間尚短,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