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黑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玉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全良字第二八○四號通知、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九五七八○○號函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三九號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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