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及最後一行「行筋膜切開術及皮膚植皮手術」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致肇事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