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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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上某KTV店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搭乘由 江衍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汐止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南下至高雄市,嗣至該高速公路白河收費站時,由甲○○駕駛上開汽車,於同年月十日六時四十四分許途至國道三號南向三二九公里處時因超速以時速一四五公里速度違規行車,經警攔檢後,發現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犯行。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易生危險,猶不顧往來公眾行車用路之安全,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行車操控力不佳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有最低速限之高速公路,且又超速行駛,嚴重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因被告為本罪初犯,為啟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