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7號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在台南縣○○鄉○鎮村○○○街○巷○○號,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詐領其父身故所遺留之退伍金後,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其所為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在台南縣○○鄉○鎮村○○○街○巷○○號,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詐領其父身故所遺留之退伍金後,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丙○○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涉嫌詐領其父身故所遺留之退伍金,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南縣○○鄉○鎮村○○○街○巷○○號,自堪認兩造於婚後係以前開處所為住所,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年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行蹤不明,拒不返回兩造之前開住所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