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4月17日95年度票字第440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費連亭 於民國93年9月3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並就其中140,62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並不知訴外人費連亭有屆期未清償之情形,亦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有疑義,為爭取時間使費連亭出面清償債務,及與相對人確認正確債務金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執有訴外人費連亭、良駒廣告有限公司及抗告人為發票人,面額為500,000元,發票日為93年9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提出該紙本票,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其中140,625元,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4400號審理及審核後,已裁定准許其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但其所述情節,並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僅係為要求其他發票人出面清償債務始提起抗告云云自非可採。至其另抗辯:債權額是否正確尚有疑慮乙節,此涉及實體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