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39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71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900,000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於91年9月13日辦妥提存(91年度存字第3929號)。茲因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當事人欄將相對人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個人亦列為相對人,顯係誤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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