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曄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G0000000至G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催告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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